於法院和解成立離婚或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者,不必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生離婚效力
林天財律師
立法院已於2009年4月14日三讀通過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文」,並經總統於2009年4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8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2-1 條條文實施在案。
該第1052-1條規定是這樣的: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該第1052-1條規定產生兩個效果,其一為:以後想要離婚的人,除了透過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的方式外,也可以透過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的方式,使婚姻關係消滅。其二為: 於法院和解成立離婚或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者,不必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生離婚效力
參照現行規定,除了民法第1049條規定兩願離婚外,還有所謂的裁判離婚。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判離婚原則上限於該條各款所列事由,若有上開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且必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才生離婚效力,所以,縱然當事人已經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仍必須當事人雙方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才消滅。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而不去登記,法院的調解等於白忙一場。而依新修正的規定,只要在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婚姻關係就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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