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視覺障礙不得從事按摩業 :違憲

林天財律師

(釋憲原委)
釋憲聲請人經營理髮店,僱用二位非視障者(亦為本案的聲請人),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遭警方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為,該情事已違反當時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定讞,聲請人認為上述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的疑義,乃聲請大法官解釋。

(法律規定)
依照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大法官意見)
針對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有違憲疑義之釋憲聲請案,司法院大法官日前舉行第一三三十次會議並於2008/10/31作成釋字第649號解釋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憲法關於平等權、工作權的保障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不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