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1 , 自 , 884
【裁判日期】 9307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四號
自 訴 人 費成祺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余建新
被 告 趙家琪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皮建鑫
李景
蕭德虎
林山河
被 告 陳偉立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新、趙家琪、皮建鑫、李景、蕭德虎、林山河、陳偉
立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受被告趙家琪、皮建
鑫、李景、蕭德虎之邀請,編寫華語武俠電視連續劇「大醉俠」之企劃案及劇
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該著作,內含節目內容簡介、攝製方式、拍攝
目的、角色擬定及四十集分集大綱,自訴人旋即交付皮建鑫等人,約定俟渠等閱
畢,雙方再細談分集劇本之編寫、劇本著作權轉讓或授權及付費事宜,詎料被告
皮建鑫等人取得自訴人之上開著作後,敷衍推託,嗣後音訊全無,自訴人無法與
渠等聯絡,更無法取回上開著作。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偶然在被告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所屬中天資訊台看到正播映之「大醉俠」連續劇
,始知被告皮建鑫、蕭德虎、趙家琪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前開「大
醉俠」著作,透過被告李景之介紹,出售予明知皮建鑫等非著作權人之被告林
山河、陳偉立,據以拍攝製作「大醉俠」連續劇,拍攝完畢,被告趙家琪適巧前
往中天公司擔任節目部經理,明知「大醉俠」連續劇之改作,未經自訴人同意,
竟經由香港福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視公司)授權予被告中天公司於中天資訊
台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分四十集,在每週一至週五晚上八時至九時播映,被告
等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中天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規定應連帶處罰,請依法論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新、趙家琪、皮建鑫、李景、蕭德虎、
林山河、陳偉立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蕭德虎辯稱:「大醉
俠」的原始創作及大綱都是我的,我跟午馬、陳志恆一起討論出來的,把邵氏的
「大醉俠」重拍改編成電視劇。皮建鑫找一個編劇費誠(即自訴人)修改內容,
皮建鑫有拿四萬元給費誠,這四萬元是修改內容的費用。我們請陳志恆的企劃案
也是總綱包括四十集,每一集有每一集的故事大綱。依照我們這一行的規矩整個
企劃案只能算一集的錢。編劇寫完劇本收了錢,這個劇本屬於老闆的,我寫的企
劃案有給費誠看過。每一行有每一行的行規,通常找編劇寫,沒有從頭到尾都編
劇寫,要看大家合不合得來。後來因皮建鑫資金有問題,找林山河,林山河有付
我三十萬元的費用,我就把「大醉俠」權利讓給林山河等語;被告皮建鑫辯稱
:我付費給費成祺寫「大醉俠」的企劃案,沒有出售此企劃案給林山河、陳偉立
等語;被告李景辯稱:我有與皮建鑫、蕭德虎、費誠四個人開了二、三次會
議討論,就蕭德虎提出來的故事修改,費誠把企劃案交出來我們有付他四萬元,
企劃案的費用當作一集的費用計算就是四萬元,因皮建鑫資金有問題,後來我到
大陸跟蕭德虎也沒有聯絡,就不知道了。直到去年(九十一年)年初拍好了,我
就幫他牽線,香港福視公司向陳偉立買版權再賣給中天公司等語;被告林山河
辯稱:我是根據蕭德虎拿給我的企劃案,皮建鑫資金方面有問題,所以這個案又
回到蕭德虎這邊。再拿原始企劃案找另一個投資者,拿給林其樂編劇,我不知道
這部戲有著作權糾紛等語;被告趙家琪辯稱:費誠是我介紹給皮建鑫,我是負
責資金的操作,我有找中影,後來中影資金有問題,這個案子就停止,有關劇本
的操作、連續劇之製作、拍攝我都沒有參與,過了二、三年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到中天上班,中天已買了這個戲,合約簽署是節目部協理林愷負責等語;
被告陳偉立辯稱:八十九年十林山河拿大醉俠企劃案找我,告訴我劇本是從蕭德
虎那邊拿來的,看了企劃案後認為戲要再加強,找了編劇及導演針對企劃案討論
,我是這部戲的出資人,後來賣給福視公司,福視公司再賣給中天公司,他們之
前的過程我完全不知道,不認識也沒見過自訴人費成祺等語;被告中天公司辯
稱:中天公司於購買時並不知道有著作權糾紛,且購買的電視劇有合法之相關合
約書、版權授權書及公證書證明文件,沒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四、經查:
(一)由自訴意旨及被告蕭德虎、皮建鑫等人所辯,被告皮建鑫請自訴人就被告蕭德
虎之「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企劃案」原始創作及構想,予以修改並
完成企劃案及故事大綱,被告皮建鑫給付自訴人新台幣四萬元之酬金,雙方之
法律關係,被告皮建鑫係出資聘請自訴人完成著作之出資人,自訴人係受聘人
。再被告皮建鑫就自訴人完成之「大醉俠」企劃案及故事大綱,已支付四萬元
之酬金,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一紙在本院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四一頁),自訴人亦自承有收到上開酬金並在收據上簽名為憑(本院卷
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是堪認被告皮建鑫就自訴人提出之「大醉俠」企
劃案及故事大綱已支付四萬元之酬金完畢。雖自訴人與被告皮建鑫、蕭德虎就
支付酬金之性質是否即表示自訴人完成之企劃案及故事大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於出資人(即被告皮建鑫)存有爭執,惟契約當事人間既存有爭執,則其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即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
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皮建鑫間就自
訴人完成之企劃案及故事大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不論事實上有無慣例歸出資
人享有,惟既未以契約特別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受
聘人即自訴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自訴人完成之企劃案及故事大綱。而所謂
「利用」之範圍,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應依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
判斷之,亦即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
本件被告皮建鑫出資聘請自訴人完成「大醉俠」企劃案及故事大綱係為拍攝四
十集之電視劇,此經被告等人及自訴人陳稱一致,則被告皮建鑫等人「利用」
自訴人完成之「大醉俠」企劃案及故事大綱,亦應限於拍攝「大醉俠」電視劇
之範圍,而不包括其他方式(如小說化)之利用。而本件被告中天公司播出者
,正係「大醉俠」電視劇,與被告皮建鑫聘請自訴人完成著作之利用目的核屬
一致。
(三)再被告中天公司播出之「大醉俠」電視劇,係被告林山河將被告蕭德虎之「大
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企劃案」原始創作及構想,另聘請證人即該電視
劇之編劇林其樂完成企劃案、分集大綱及分集劇本所拍攝,此經被告林山河供
述及證人林其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又本院將中天公司播
出之「大醉俠」電視劇、蕭德虎之「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企劃案」
及自訴人完成之「大醉俠」企劃案及故事大綱送請鑑定,鑑定結論認為中天公
司之「大醉俠」電視劇,應當是結合自訴人之「大醉俠」企劃案及被告蕭德虎
之「大醉俠與金燕子四十集電視連續企劃案」,再行改作編劇而產生,固有鑑
定人石惠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惟不論證人林其樂是否基於自訴人
之「大醉俠」企劃案及分集大綱而再行改作或另行獨立創作,如前所述,縱有
基於自訴人之「大醉俠」企劃案及分集大綱再行改作,亦屬原來出資人皮建鑫
聘請自訴人完成「大醉俠」企劃案之利用目的範圍內,並未超出原訂拍攝電視
劇目的之利用範圍,是應認被告皮建鑫等人係屬有權利用,而無侵害自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四)況中天公司就「大醉俠」連續劇與福視公司訂有節目授權合約書,福視公司授
權中天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有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權利,權利金四十集共美金二十六萬元(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福視公司並
保證本節目及相關宣傳素材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肖像權或任何其他
權利之虞,有節目授權合約書、版權授權書、公證書、授權委託書、電視劇發
行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倘被告中天公司明知其向
福視公司取得授權播出之「大醉俠」電視劇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其豈有願意以九百萬元左右之高價取得授權之理。又中天公司購買「大醉俠」
電視劇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左右即決定,被告趙家琪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甫到中天公司任職,並未批閱該簽呈,有中天公司內部簽呈單及陳報狀
各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陳稱福視公司授權中天公司之版權授權書授權日期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福視公司取得陳偉立之授權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之前,惟此係福視公司能否履行對中天公司之授權契約之問題,與被告中天
公司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無關連,是被告中天公司對其播出之「
大醉俠」電視劇是否有如自訴人指稱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新、趙家琪、皮建鑫、李景、蕭
德虎、林山河、陳偉立等人所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余建新、趙家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因本件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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