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查債務人目前尚無財產可供執行, 該怎麼辦?
林天財律師
案例:
京都貿易公司積欠大海貿易公司貨款一千萬元,京都公司董事王大明乃開立京都公司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交付大海公司,惟嗣後京都公司倒閉,上開支票退票,經大海公司訴請京都公司及王大明連帶負票據責任,判決確定後,大海公司查明京都公司及王大明目前均無財產可供執行,遂將檔案攔置。七年後,王大明因繼承而取得一棟房屋所有權,大海公司乃依七年前之確定判決聲請對王大明強制執行,王大明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院判決結果:
本案法院於審理後認為,大海公司對支票背書人王大明之追索權,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延長為五年。大海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五年內,均未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故王大明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有理由,法院乃判決大海公司不得對王大明為強制執行。
案例啟示
由此案例之結論可知,取得執行名義後,如債務人目前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仍應查明執行名義上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並在期間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避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強制執行之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