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商號所積欠的債務,合夥人應負責任
林天財律師

(案例事實)
緣甲對於某合夥團體訴追欠款。判決確定後。該合夥團體無力清償。甲以乙為該合夥團體之合夥員。今某合夥團體所受應行償債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可及於乙。即請求對乙財產執行其按股應擔任之數額。執行法院據此以為執行後。乙以甲所持之確定判決。係僅令合夥團體負責。而不及合夥員。提起抗議。

(學理爭議)
於此有兩說。
第一說認為:甲當時既僅對合夥團體名義起訴。並不及合夥員。原確定判決。亦僅令合夥團體負責。是甲對乙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今甲根據令合夥團體負責之確定判決。而對於無執行名義之合夥員請求執行。自非法之所許。

第二說認為:該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負責清償。然乙既為該團體合夥員。該合夥財產又顯屬不足清償。乙當然負攤還之責。且民國八年前大理院抗字第二十五號判例。載明合夥債務。其合夥財產不足供清償者。得依確定判決。更就合夥人之財產請求查封拍賣。按股以清償其不足之額。今甲據該確定判決。對乙財產請求執行。與前開判例亦無不符。乙實無拒絕餘地。

(司法院見解)
司法院對於上述問題係採第二種意見,認為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參考資料:
解釋字號:院 字第 91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22 年 06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0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81 條 ( 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