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電腦化屬於業務性質變更,可依法資遣多餘人力
林天財律師


(案例)
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十一號倉庫擔任儲運處資訊組訂貨處理員,負責將訂單輸入電腦之文書處理工作,按月領取本薪二萬八千九百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全勤獎金一千零二十三元,合計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人事命令將原告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調至包裝組擔任倉儲助理職務,負責搬運、包裝等亟需勞力之工作。
被告公司主張:
被告公司實施自動化作業,原本資訊管理組必須由人工處理的訂單打字業務完全被電子網路訂貨及語音訂貨(皆由電腦系統自動處理)取代;發票及地址條均由電腦自動合併列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正式上線),不需人工分別打繕後再裝訂;續約發票皆由自動郵簡處理(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正式啟用),不需人工,因而節省人力,增進業務效率,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法院判決結果)
本案法院審理後認為:
被告公司資訊管理部門實施自動化作業前,同部門人員有彼此支援當日工作量暴增同仁之情形,上訴人亦不時需其他同仁支援其業務,但實施自動化後,該部門整體工作量減少,其中資訊管理組部分主要減少上訴人原負責之列印、核對及裝訂工作,其因而有餘裕專責負擔其他資訊管理工作項目。且被上訴人分別自訂貨組及資訊管理組減少各一位人力後,原業務由留任人員兼辦已足敷應付,未發生留任人員之工作量增加,需逾時工作情形。故被上訴人確因業務性質變更,人力需求隨之減少,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公司如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可依法資遣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