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電話抗議?─張俊宏控告李敖侵害隱私權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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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宏起訴主張李敖於89年3月31日及自89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於其所主持之「李敖挑戰」節目中,公布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住家地址,鼓動聽眾打電話及寫信至伊家中等情,侵害其隱私權。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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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謂隱私權?
2.什麼情況下才可謂隱私權被侵害?

【學說及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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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此一用語首次被正式提出,係於1890年由Warren以及Brandies在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中為文將隱私權以法律概念加以提出,以「個人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作為隱私權的定義。所謂的隱私權,是要在個人和團體間,畫出一條界線,確保個人可以擁有一個屬於個人的地帶,而不屬於團體的一份子,可以免於被他人所觀看或探知(not to be observed),也可以滿足獨處、不受他人干涉的慾望(the desire for solitude)。也就是隱私權建立了一個團體生活以外的地帶,在該地帶內,個人有權利選擇自己喜歡的生活方式,只讓外界知道他願意讓他們知道的事。
上述較為狹義、消極被動的隱私權概念,隨著資訊時代的到來漸漸演進,發展出具有積極主動性的「資訊隱私權」概念,含括「免於資料被不當公開之自由」、「對自己資料的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的權利」等內涵。[1]
我國刑法於民國92年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於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後,隱私權似已漸漸帶有「資訊隱私權」之積極主動色彩。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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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立場當然認為包括狹義消極被動的隱私權,引論案例中法院即認為:「再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
我國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243號判決則認隱私權具有積極色彩,而認:「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可做為是否侵害隱私權之判別標準。」
對於隱私權之侵害,不論消極或積極,皆可構成,本案例法官認為,張俊宏雖為中央民代,有服務選民之義務,其要求隱私之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然並不致於因之而被剝奪。立委於開會期間,選民或民眾可以透過立法院之總機轉接或直接以書狀送立法院達到陳情目的,選民亦可透過各地服務處達到同樣目的,因此並無將其私人住址、電話公開之必要。李敖在節目中公開張俊宏居家住址、私人電話,自屬侵害張俊宏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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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志隆,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規範之適用與區辨,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5年7月,頁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