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不得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
林天財律師


【問題】
軍人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保險公司得否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主張扣除之?

【最高法院看法】
最高法院97年03月13日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認為「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一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之辯詞,殊不足取。」何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從而,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也並不因被害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