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內部對不同品牌商品比較之研究文件外流,不能遽指公司在做侵害他品牌名譽的侵害行為

林天財律師


(案例事實)

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公司為拓展其公司之絲襪產品在絲襪市場之市佔率,乃要求研發部門製作各品牌絲襪產品之「絲襪市場分析與比較表」(下稱比較表)對其公司行銷人員講習以推銷絲襪之參考依據,而該比較表則未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多種絲襪盡數列入作公平、客觀比較,涉有做不實比較,誤導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消費者誤認,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因認被告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論處。

(被告公司的答辯)

被告公司說系爭比較表係伊公司行銷處為制定自身絲襪產品行銷定位之行銷策略,針對絲襪市場概況所製作之內部簡報資料,其調查取樣基準係就市面上購得之低價至高價產品,依各廠商自行標示成份規格資料而記載,區隔產品屬性價位,以供被告公司內部決定公司絲襪應做何定位、定價等行銷策略,是公司內部文件,營業部門並無此份資料,是該文件並非被告公司的「廣告」文宣;再被告公司也沒有為任何「散布」不實廣告之行為,蓋依證人許麗萍之證言可知,伊拿到系爭比較表是一位不認識之客戶偶然到其任職之銀行洽公,與該行職員聊天時,恰談到絲襪之事,始從其隨身包包取出一張比較表,因證人有與趣,乃帶回家,但僅此一張,且該客戶亦未拿絲襪去銷售,可見證人取得該比較表並非由於被告公司之銷售行為所取得,故被告公司無銷售或散布之不法行為,而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要件等語。

(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欲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須符合三大構成要件,即(一)行為人客觀上有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二)行為人之陳述或散布係為競爭之目的;(三)行為人前開行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經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鑑定雖認定被告安麗公司製作系爭比較表,係基於競爭目的而敘述不實事實,已對告訴人公司產生貶詆其營業信譽之實質效果,似符合前述(二)(三)之要件,然對該比較表是否為對外散布之廣告或文件((一)之要件)則持保留之態度,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一紙在卷可查,另證人蕭苑玉僅證明該比較表是來自劉傳勳,劉傳勳則證稱係來自其妻許麗萍,許麗萍狀陳係來自洽公之客戶,均僅能證明係來自洽公之客戶而已,是否係被告公司為競爭目的而散布之物,尚不得而知。經本院傳訊證人許麗萍 則證稱:我在某銀行上班,某日有外面客戶與行員聊天,聊到絲襪之事,客戶有提出一張比較表給有興趣之人研究,我不知該客戶從事何業,其只拿出一張比較表,需要者自行去影印,該客戶未拿絲襪去銷售等語明確,證人許麗萍既不知該客戶從事何業,則該客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即有疑義,而該客戶僅拿一張比較表給需要者自行影印,並未拿出大量表格,足見其無散布之意思,亦未拿絲襪至銀行銷售,故亦無銷售之意思,可見其流出該比較表,只是單純閒聊之際供有興趣者參考所用而已,與前揭(一)為競爭銷售目的而散布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倘該客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理應趁此機會銷售被告公司之絲襪,其卻不然,實難認其為被告公司之人,其個人流出比較表之行為自難歸由被告公司承受。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