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公司提供會員個人資料與他人時,是否會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林天財律師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例外情形時,不得為之。另同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依上開規定觀之, 直銷公司並非該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範之範圍,當無疑議,惟直銷公司是否構成第三款之事業、團體,而有受該法之規範,則宜進一步釐清。

經查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700546號函之解釋:「公告指定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含)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是直銷公司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資,其要件有二:一為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二為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或零售式量販業。

何謂零售式量販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標準,零售業乃係對應批發業之名詞,而所謂批發業,係指:「凡從事有形商品批發、經紀及代理之行業均屬之,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至於所謂零售業,則指:「凡從事透過商店、固定或流動攤販、郵購公司、消費者合作者等向一般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均屬之。零售代理商、零售拍賣公司亦歸入本類(參附件三)。」依上開標準觀之,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銷售對象係屬機構或產業;後者係屬一般民眾。直銷公司之經營型態,一般而言,均係將商品出售與會員,類此經營型態,直銷公司即有可能符合上開零售者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