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侵害他人新型專利之機器營業使用應負賠償責任

林天財律師


【事實概要】

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依專利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為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向國外進口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燙髮器,已構成對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

二、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品售予訴外人XX行有限公司(下稱XX行),被上訴人卻以低價購買仿冒品,並以低價消費捲、燙服務而營利,致合法專利品之使用者反無法與其競爭,爰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業務上損失。

三、另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侵害。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上訴人所持之新型專利權之燙髮器,日本早已上市並有刊物報導。另就系爭燙器,經送中興大學鑑定,認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法院判決結果

(一)上訴人提出專利公報及專利權證書附卷,訴外人沈XX雖曾對本件系爭新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提出舉發,然經其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足見上訴人係為本件系爭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係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所使用之燙髮器二者間建構及操作機制不同,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然其並無法證明本件其所使用之燙髮器係與前開中興大學所鑑定訴外人所使用之燙髮器為相同,故無法憑與本件無關之另案鑑定報告,證明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沈XX所購買,其僅為單純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進口,而本件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期期間係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且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圍包括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外尚包括使用行為,故應認為係對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侵害。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排除其侵害。

且(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燙髮器,勢必不會再向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故上訴人減少銷售一具型專利之燙髮器投資設備,自可視為其所失之利益。

(二)前開XX行售予業者之價格,應包含上訴人製造成本在內,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然於市面上之售價,尚亦包含所投入研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且基於商業上考量亦無法強求專利權人提出其實際製作之成本。故本件系爭燙髮器,其進口時之單價,於兩造別無舉證以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非不得上訴人成本之參考依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關於上訴人另請求信譽損失賠償,此部分必須舉體證明,並非一有侵害行為,即可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係爭燙髮器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專利法 第 88 條 (86.05.07):

Ⅰ、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Ⅱ、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Ⅲ、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Ⅳ、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二、專利法 第 89 條 第二項(90.10.04): 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三、專利法 第 103 條 第一項(82.12.28):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四、民法 第 216 條 (88.04.21):

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五、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 第二項(89.01.15):

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備註】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