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逕行核定所得額的適用時機

林天財律師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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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華公司是一個製造工廠,去年為了提高產品的生產量相對地投入了更多原料,也因此,原料之耗用量較上一年度高出了四分之ㄧ,但該公司在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卻遭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耗用量較正常情形為高,而比照上一年度度耗用情形逕自核定該公司的營業成本。華華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又都遭到駁回,便提起了行政訴訟。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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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單位核課企業營業成本的標準何在?

2.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實際營業成本資料,稽徵機關是否還能逕行核定?

 

【雙方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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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稅捐單位仍然堅持主張,華華公司銷貨成本既然較正常情形為高,又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所以稽徵機關根據其上年度核定情形調整,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

華華公司則強調,其對於去年度所使用原料之超耗部分已經依查帳準則第六十條第一項提出有關製造成本明細分類帳生產紀錄,以及臺灣省檢驗局函,證明該原料用量增加,產品產量隨著增加之事實,稅捐單位不予調查,而憑空核定,實難謂合。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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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中,開宗明義地宣示:「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因此,行政法院認為被告機關既不否認原告有提出上開資料,就不能認為原告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且查原告公司該年度產品生產量確實較上一年度產品生產量顯有增加,所以該二個年度銷貨成本也不應認為完全相同。

被告官署未注意查帳準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製造業經設置存貨帳及有關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成本之紀錄予以核定。但其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減除」之規定,徒以其無該同業耗用情形可資比照,遽予比照上年度核定情形(並以其生產設備未變更品質無差異),而為核定所得額之依據,按之首開說明,於法實難謂無違。乃撤銷原處分,並命稅捐單位應另為合法適當之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