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殺妻,仍可繼承遺產,您贊成嗎?

林天財律師


( 案例)

台北縣某廖姓建商,六年前涉嫌推倒陳姓妻子致死被判刑九年,該建商得知其妻舅處有其妻子存款四百多萬元,乃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妻舅歸還妻子存款四百多萬元,妻舅則主張,廖某殺害陳女,應已喪失繼承權,且陳女告知若早於父母離世,就用帳戶內的錢奉養父母,要求法官駁回廖某的請求。

(法院判決結果)

本案法院審理後認為,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另參照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為,上開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的事由,以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蓋傷害致死罪,為刑法上的一種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在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故傷害致死的犯行,與上開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即有未合。

基於上述法律意見,本案法官即認為,故意殺害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不包括過失傷害或傷害致死,廖某非故意致陳女於死,仍有繼承權。所以判決依照民法第1138、第1144條規定,認定該筆存款為陳女遺產,妻舅應交給有繼承權的廖姓建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