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天財律師於2018年1月10日參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修法公聽會,針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4項,提出下述觀點:

(一)稅捐債務之核課涉及國家高權統治行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45號等解釋即明白揭示,稅捐稽徵除一般法律原則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為使其於法定納稅期限內履行,並於逾期時督促其儘速履行,以及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逾期所受損害,以法律規定增加納稅者財產上負擔之方式為之,既於繳納稅捐之義務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自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二)現行納稅者保護法第21條第4項明文:「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據上開原則檢視本條所呈現之問題,發見本條不合比例原則,因為稅單開出之後若屬合法,則人民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會獲得敗訴之確定判決,依據一般人的認知,該訴訟期間大概在兩年之內。但當稅捐機關開出來的稅單不合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即表示國家高權統治行為已侵害人民的財產權,理論上國家應當儘速還人民一個公道,其讓人民訴訟期間理應短於合法稅單情況下人民所需進行訴訟的期間(如上所述,一般所認知的期間為兩年)。然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4項所規定的期間竟然長達15年,容任一個不法的稅單侵害人民的財產權,讓人民必須進行15年的訴訟煎熬,實不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納稅者敗訴時(認定稅單合法之裁判情形),人民所需進行訴訟的確實期間是否為一般人所認知的兩年,鋻請立法院函詢司法院做成統計數據。

(三)因應納稅者保護法第21第4項之修正,建議配套修改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3條,一為稅捐稽徵的核課時效為五年;二為稅捐的徵收及執行期間合併為五年,相關理由如下:

1.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國家得實施公權力及強制力,國家對人民之請求權時效多以5年為限,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在國家公權力及強制力得以介入之情況下,稅捐稽徵法第21條實不應有所區別,尤其隨著科技發展,財產資料多電子化,以五年核課期間為限,應足以令稅捐機關負起行政之責。

2.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意即稅捐稽徵單位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後5年內移送執行者,該稅捐徵收得繼續執行;繼續執行者,該稅捐徵收得有5年之繼續執行期間;將產生長達近10年之執行期間,肇生稅捐機關將效率不彰、行政怠惰轉嫁於納稅者承受之爭議。是以,建議徵收及執行期間應合併以5年為限,藉此督促稅捐機關儘速執行。

林天財律師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