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天財律師於2018年1月10日參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修法公聽會,針對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制度,提出下述觀點:

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一)現行制度下,稅捐爭議案件需經原稅捐機關復查之前置程序,使稅捐機關對於爭議稅單有再次審查、反省之機會。然而,承認並糾正自己所發出之稅單錯誤,本即有人性及經驗論理上的困難。當初民間版本提立納稅者保護官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避免現行制度有球員兼裁判之非議。惟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倘藉由稅捐機關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仍無法脫離稅捐稽徵機關自我審查之框架,同樣陷入球員兼裁判之困境。是以,建議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在人員編制上,除須具備稅法專業知識、賦稅人權之概念外(例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學者或會計師… …等),更應使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具備獨立性及中立性。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具備撤銷稅單之權利。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擔任納保官,辦理下列事項: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在「職務」上,目前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僅有溝通協調等協助之功能,無法決定或改變案件,偏離了最初設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保護納稅者權利之初衷。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不應被定位為溝通協調之居中角色,其應具備撤銷稅單之權利,確保稅單再次受實質審查,並賦予納稅者選擇權,決定其在進入行政訴訟前,欲採行復查、訴願或者由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審查之救濟途徑,以激勵復查、訴願機關確實自我審查,進而落實保障納稅者之權利。

林天財律師 筆